2019-12-24
筑尚案例
貴州省惠水縣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黔2731民初261號
原告:孟某,男,漢族,住貴陽市
被告:青某,男,住住貴陽市
被告:黃某,男,住貴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金蓮,貴州筑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孟某與被告青某、黃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進行了審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費工資三萬元及利息(以三萬元為本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保全等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主張的事實及理由:2016年5月,被告青某找到原告為被告黃某在惠水家具園工地做鋼結構,2017年10月31日完工后,經結算,人工工資共計30萬元,被告黃某向原告支付了27萬元,尚欠3萬元,經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拒絕支付,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訴請如前。
本院經審查認為:從本案庭審中查明的事實來看,貴州鋼佳辦公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被告黃某)作為承建方將位于惠水長田家具園的工程發包給四川省瀘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某負責該工程的事宜并簽訂合同),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瀘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該工程后,被告青某作為該工程的具體負責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為該工程鋼結構安裝提供勞務,原告為鋼結構安裝的班主。原告完工后,經結算,共計應付原告工資約30萬元,被告黃某經青某的同意,共計向原告支付工資約27萬元,尚欠原告工資3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四川省瀘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屬于勞動合同法律關系,屬于勞動爭議的范疇,雖然原告僅起訴青某與黃某,但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亦應當追加四川省瀘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為勞動仲裁,原告沒有經過勞動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原告的主張,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孟某的起訴。
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275元,退還原告孟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勝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馮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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