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4
筑尚案例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黔0102民初1464號
原告:周某,女,白族,,住貴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琪、計華琴(實習),貴州筑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代:張某,男,漢族,1975年2月25日生,住貴陽市。
被告:王某,女,漢族,1992年10月13日生,住貴陽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濤、張澤照,貴州宏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訴被告張某、王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琪、計華琴,被告張某、王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濤、張澤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2、判令被告張某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給付原告違約金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1月31日為6萬元;3、判令被告張某給付原告因未按期歸還借款向原告支付的補償費用3萬元;4、判令被告王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張某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周某借款50萬元,約定2018年7月31日歸還借款并指定的收款人為王某。當日,周某以銀行轉賬的形式向王某轉賬50萬元。借款到期后,周某向張某、王某催討借款。2018年8月2日,張某向周某出具《還款說明書》,約定還款日期為2018年8月20日前?,F約定的還款期已過但張某、王某未歸還借款,周某遂訴至法院,提出如前訴請。
被告張某、王某辯稱:1、利息在借條中并未約定,原告周某主張利息沒有法律依據;2、王某只是指定的借款代收人,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以下事實:2018年5月31日,被告張某書寫《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周某現金50萬元整,約定借款日起兩月內歸還,并指定收款人賬號為:62×××86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名:王某”。當日原告周某向被告王某銀行賬戶轉賬50萬元。同年8月2日,張某出具《說明》,載明:“今張某于2018年5月31日借到周某人民幣50萬元,原定于2018.7.31日歸還,今未能如期歸還,特此雙方再行協商,取得諒解并達成一致,約定歸還時間定于2018.8.20日前,若張某屆時無法歸還該款項,1、周某因要債而產生的所有行為與費用由張某全部承擔;2、自愿承擔違約成本50萬元;3、同時并承諾如期歸還時追加3萬元費用補償。特此說明并約定”。后張某未按期歸還借款,周某遂訴至法院,提出如前訴請。庭審中,周某稱張某出具《說明》中的“自愿承擔違約成本50萬元”系雙方約定的違約金,因該違約金過高,其將違約金調整為按每月2%計。
以上事實,有原告周某提交的借條、說明、銀行匯款回執及明細、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核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周某出借了50萬元給被告張某,張某承諾于2018年8月20日歸還,現借款歸還日期已屆滿,張某應及時歸還該款,對周某要求張某歸還借款50萬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張某在《說明》中承諾的“自愿承擔違約成本50萬元”屬于雙方對違約金的約定,現周某將違約金調整為按每月2%計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違約金應自2018年8月21日起(《說明》中承諾的還款日期次日)按每月2%支付違約金至50萬元全部付清之日止。張某在《說明》中承諾的“如期歸還時追加3萬元費用補償”亦屬雙方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周某再主張補償費用3萬元已超出了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只是作為張某借款的指定收款人,其并非本案借款人,故對周某要求王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張某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借款50萬元給周某;
二、張某于上款期限內支付違約金給周某(違約金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每月2%計算至全部借款還清之日止);
三、駁回周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00元減半收取4850元,由張某負擔4550元,周某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仝 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楊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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