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4
筑尚案例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黔0102民初7123號
原告:蘭某,女,漢族,住四川。
委托代理人:秦海新,貴州俊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長沙玉誠環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
住所地址:本市南明區紅巖路水岸金都第11組幢(34)1單元5層2號房。
負責人:劉震建。
委托代理人:樊文慧,貴州筑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琪,貴州筑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蘭某訴被告長沙玉誠環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經濟補償金及社會保險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蘭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海新,被告長沙玉誠環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文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蘭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未繳納社會保險損失1594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6561元。事實及理由:2009年8月4日,原告到南明環管站從事清潔工作。2015年10月南明環管站將該工程承包給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該工程受被告經營和管理,且向原告發放勞動報酬,但未簽訂勞動合同,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貴陽市工傷認定辦公室申請認定工傷,貴陽市工傷認定辦公室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2018年4月2日向貴陽市南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確認勞動關系仲裁,該委作出南勞人仲字[2018]第0155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黔0102民初45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與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不服上訴至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9日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終76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被告之間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南明勞動人事仲裁委提起的仲裁申請,該委于2019年4月8日以仲裁超過一年為由駁回仲裁請求。根據法律規定,原告認為仲裁時效仍在有效期內。
被告長沙玉誠環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辯稱:關于要求繳納社會保險損失的訴訟請求沒有訴權基礎,且超過仲裁時效。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原告與被告事實勞動關系于2017年7月解除,但2017年7月后原告仍然在被告處工作,不存在勞動關系解除的問題。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成立,經營范圍包括市政道路清潔、維護等。2015年10月1日,被告與貴陽市南明城市管理局簽訂《南明環衛清掃保潔市場化合同》。約定由原告負責清掃貴陽市南明二戈寨、水口寺、油榨街社區、云關鄉、貴惠大道、龍洞堡大道、孟關大道。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起在被告處從事清掃保潔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7年10月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勞務合同書》,約定原告蘭某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在被告處清掃保潔崗位工作,勞務報酬為每月160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在清掃道路時被撞傷,遂未再向被告提供勞動。2018年4月,原告蘭某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與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存在勞動關系。2018年11月19日,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終768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蘭某與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9年2月27日,原告蘭某向貴陽市南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申請人依法為申請人繳納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30日的社會保險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019年2月27日,該委作出南勞人仲字[2019]第98-1號裁決書,駁回申請人蘭某關于社會保險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如前。
審理中,原告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7496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勞動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作為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本案中,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不能補繳社會保險損失的請求,其應當提交證據證明因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社會保險導致原告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但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對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根據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終768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蘭某與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此后,原告仍在被告處工作,且雙方于2017年10月1日簽訂勞務合同書,自2017年8月起原、被告雙方系勞務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蘭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歐陽靈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黃鵬菲
書記員 秦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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