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4

筑尚案例

郎某、郎某返還原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黔01民終39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郎某,女,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琪,貴州筑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計華琴,貴州筑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郎某,男,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海波,貴州一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德洋,貴州一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郎某因與被上訴人郎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5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郎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涉案不動產房屋屬被上訴人,屬事實認定不清:1993年,省委機關進行房屋改革出售產權房,上訴人向省委辦公廳交付了購房預付款及其他費用、售房補款及公共維修基金、全產權住房補款及維修基金。在確定誰才是房改房真正受買人的過程中,應著重查明購房款的來源及真實意圖;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去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之規定表明,司法實踐中存在被認定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其權利人與真實去權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所以不動產登記不是認定房屋所有權的依據。


郎某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關于房款,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交的,也做了口頭約定,等上訴人的房屋裝修好,搬走的時候再將房款還給她;2、該房屋系郎某基于工作關系分配得的房屋,并且郎某投入兩萬元資金進行了裝修并購買家居,該房屋不是一般的租賃房屋;3、關于產權證,郎某是因為需要滿足房改房的條件才離婚的,沒有想放棄該房屋。


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郎某立即歸還無權占有的位于貴陽市南明區××單元××樓××號住宅(產權證號:黔20**南明區動產權第**,房屋建筑面積59.6平方米,登記產權人:郎某)。2、判令郎某立即將戶口遷出上述房屋。3、判令郎某支付2005年1月至今的房租費132499.6元(已扣除郎某在2013年左右支付的10萬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郎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郎某原系貴州省顧問辦公室職工,1988年單位分配一套在省委小區福利住房給郎某居住,同年郎某與劉筑云結婚。1989年底,郎某借調至深圳工作(期間劉筑云亦在深圳工作)。期間該房屋由郎某岳母家負責照看,遇節假日,郎某一家回貴陽期間也居住該房。郎某系郎某的四姐。1993年在雙方母親的撮合下,郎某及丈夫高志忠遂搬進該房屋居住至今,2000年3月郎某將戶口遷入該房屋(貴定路******附**)。2008年郎某兒子與周勤結婚,兒媳周勤于2008年將戶口遷戶口遷入該房屋。3年,省委機關進行房屋改革出售全產權住房(集資建房),郎某提供了購房前期手續,郎某向省委辦公廳交付相關費用(1993年12月18日216.72元租金、1993年12月8日購房預付款及其它費用3253.91元、1995年12月31日售房補款及公共維修基金2717.69元、1998年4月28日全產權住房補款及維修基金4518元)。在省委機關售房預付款通知單及貴州省行政事業單位收款收據上載明交款人均為郎某。2011年8月15日郎某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郎某賬戶匯款人民幣100000元。1999年8月19日,案涉房屋辦理了筑房權證南明字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郎某房屋坐落:南明區貴定路19號14棟1單元2樓附3號房改售房面積51.83M2實際建筑面積59.60M2套內面積51.83M2分攤公用面積7.77M2分攤系數0.149915。附記:1、該住房經省房改辦批準購買2、原產權單位:中共貴州省委辦公廳3、個人產權比例:100%4、實付款9417.00元5、房改房進入市場按有關規定辦理6、其他)。該房屋所有權證由郎某收執。2018年10月9日郎某又以案涉房屋辦理了黔(2018)南明區不動產權第0076516號不動產權證書(權利人:郎某共有情況:單獨所有坐落:南明區貴定路19號14棟1單元2樓附3號14幢2層3號權利類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構筑物)所有權權利性質:劃撥/房改房用途:城鎮住宅用地/住宅面積:共有宗地面積:153913.00m2/房屋建筑面積59.60m2權利其他狀況:專有建筑面積:51.83m2,分攤建筑面積:7.77m2房屋總層數:8,所在層數:第2層原不動產權證號:G17735南。附記:遺失補證面積變更:原面積51.83平方米1、該住房經省房改辦批準購買2、原產權單位:中共貴州省委辦公廳3、個人產權比例:100%4、實付款:9417.00元5、房改房進入市場按有關規定辦理6、其他)。因郎某要求郎某歸還案涉房屋未果,遂起訴來院,訴請如前。審理中,郎某提交了黔(2018)南明區不動產權第0076516號不動產權證書、2018年10月24日郎某通過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向郎某郵寄的“要郎某歸還房子的通知”,并申請證人:郎書玉(大姐)、詹治華(大姐夫)、郎玉瑋(五哥)、劉筑云(原告之妻)、劉筑明(劉筑云之姐)出庭證實,當時1988年,郎某與郎某的母親在世時,因郎某一家均在深圳工作,省委分配給郎某的福利房閑置,考慮到郎某面臨拆遷,出面動員郎某將其福利房借給郎某暫時居住。郎某考慮到親情關系,說服妻子,便同意將該房屋借給郎某居住。后來證人大姐、大姐夫及五哥發現雙方為該房屋發生爭議,都勸郎某說郎某的房屋原來就是借給你的,不是賣給你的,也不是送給你的。當時郎某給郎某匯款10萬元,郎某本來是不想收取的,但聽郎某說是想補償給郎某讓他們無償居住這么多年,郎某礙于情面才收下的,但沒有同意將該房屋賣與郎某,因為郎某自已還想以后退休后回貴陽居住的。證人對該房屋究競是買賣還是借用的情況,陳述為:當時的真實情況及聽到的事實均是郎某借給郎某居住。郎某對證人說法不認可,認為證人也只是聽說的,證人證言屬于傳來證據,并非客觀事實,郎某主張當時就與郎某口頭講好的,郎某將該房屋賣與郎某,付款10萬元系購房款。為此,郎某提交省委機關預付款單據、銀行匯款憑證、戶口簿戶口簿及居委會證明、權證南明字第**產證欲以證明、并提交證人:郎書玲(六妹)、安正高(六妹夫)的書面證言(說明最初確系郎某借房給郎某居住,但后來郎某又同意將房屋賣與郎某,聽郎某說還付了10萬元購房款)。郎某對郎某所舉書證的真實性無異,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并指出當時曾經問過郎某辦理產權證明沒有,其說沒有辦理,后來自已去單位查詢時才知道已辦理,但郎某還是說沒有辦理,故而自已去補辦的產權證。對證人證言,認為證人未出庭證實,證言是虛假的,不認可。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省委機關售房預付款通知單及貴州省行政事業單位收款收據,筑房權房權證南明字第**所有權證,黔(2018)南明區不動產權第0076516號不動產權證書,銀行匯款憑證、戶口簿戶口簿及居委會證明、言、證詞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涉案不動產房屋來說,登記對抗系物權法上的要件,在沒有相反證據推翻不動產登記產權人的情況下,本案中的郎某應屬產權人,應無爭議。民事訴訟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所有權人對自已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無權占有不動產或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根據查明事實,案涉房屋的所有權證載明的所有權人為郎某,郎某主張系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人,提交產權證明予以證實。故應確認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人系郎某,故而郎某就該房屋不享有權利,郎某有權要求其騰讓返還。至于郎某辯稱郎某已將該房屋出賣與自已,并已支付10萬元購房款對價之主張,郎某對此予以否認,并作出合理性的解釋,即當時郎某出于感謝郎某無償出借房屋的心意而主動支付10萬元補償款費,亦符合常理。郎某申請的證人出庭證實二人之間并不存在房屋買賣關系,陳述二人之間實屬為房屋借用關系。雖郎某亦提交其戶籍證戶籍證明證實其從2000年以后就居住該房屋中,據效力并不足以對抗不動產登記的公示效力。郎某提交的證人證詞,郎某不認可其真實性,且證人亦未到庭接受詢問,該證人證言證明效力亦明顯較弱,達不到郎某的證明目的。故對郎某主張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之說,于約無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關于郎某訴請郎某支付2005年至今的房租費問題,因郎某所舉證據表明系雙方之間存在無償借用房屋法律關系,郎某自述給郎某講過需要時再由郎某搬出房屋,雙方間不斷協商及其兄弟姊妹們亦進行不斷勸說雙方,郎某遂于2018年10月份向郎某明確發出還房通知,故對郎某訴請郎某支付房租費請求,于約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辦理戶籍遷戶籍遷移系公安機關依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條例》規定進行辦理職權,瑛訴請郎某將其戶口遷戶口遷出該房屋,案的審理范圍,亦非一審法院的職權所及,故該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騰退位于貴陽市南明區××單元××樓××號(產權證號:黔20**:黔20**南明區不動產權第**郎某。二、駁回郎某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75元,由郎某負擔1400元,郎某負擔75元。


二審中,上訴人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合同書、擴建陽臺工程款收據、證明各一份,擬證明郎某對涉案房屋的陽臺進行了擴建,花費3891.28元。郎某的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來源無法確認,對于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于陽臺擴建的事情,郎某詢問過郎某的意見并同意,擴建費用大概為2000元,當時告知郎某其搬走后將該筆費用退還給她。2、《貴州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調升工資個人審計審批表》一份,擬證明在1990年4月經單位審批,郎某的基礎職務(崗位)月工資為97元,其為購買涉案房屋花費10706.32元,傾盡財產。郎某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與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證據只能證明郎某在單位的基礎工資。3、EMS郵件詳情單、見證書、單位證明,擬證明郎某與妻子在1998年離婚時,已經默認涉案房屋不歸郎某所有。郎某的質證意見: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郵寄這些材給郎某的原因是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證,當時的房改政策是夫妻雙方名下沒有房產才可以購買涉案房屋。


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貴陽市不動產權登記中心查詢信息、離婚協議書、證明、購房款收據、離婚證,擬證明1998年郎某將材料寄給郎某要求其辦理產權證,產權證登記時間是1999年8月,到現在為止市場準入證都沒有辦理,因為沒有繳納土地收益金。郎某的質證意見:1、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因為郎某為實際出資人,郎某提供的這些單據原件全部留存于郎某手中;2、離婚協議書的時間為1998年,通知辦理準入證的時間為1999年,故離婚是為了辦理準入證是錯誤的;3、根據郎某與郎某的約定,是由郎某配合提供相應手續后,辦理完產權證再過戶給郎某,但產權證辦理下來后郎某就拒絕過戶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辦理市場準入證。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房屋雖登記于郎某名下,但不動產登記的推定力只及于權利,不及于事實。對于涉案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需根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進行確定。首先,涉案房產系福利房,在1993年開始房改到1998年五年時間里,該房的全部購房款均系郎某按照通知要求分三次予以交納,郎某并未支付任何款項,所有的交款收據原件以及第一次辦理的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均由郎某持有,且郎某居住使用該房已20余年,居住期間還對房屋進行了陽臺擴建,故本院認定郎某為涉案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對于購房款問題,郎某稱其告知過郎某,待其搬離房屋后予以歸還,明顯不符合常理,且郎某不予認可,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其次,對于涉案房屋是買賣還是借用,郎某與郎某各執一詞,雙方未以書面方式進行明確約定,并且,郎某稱其在2011年向郎某匯款的10萬元系購房款,郎某稱該10萬元系郎某無償借住房屋的補償款,雙方對該筆款項的性質亦無明確的書面約定。因此,在雙方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均未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的情況下,考慮到涉案房屋系郎某的福利房,郎某又是涉案房屋的實際出資人,二人在獲得涉案房屋的100%個人產權的過程中均有貢獻,故本院認定郎某與郎某就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額,郎某居住使用該房屋系有權合法占有,現郎某請求郎某歸還涉案房屋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未充分考慮訴爭房屋的性質及實際出資情況,僅以房屋所有權證為準認定訴爭房屋的權屬不當,本院予以改判,即駁回郎某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郎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59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郎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475元,由郎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950元,由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韋 娟

審判員 黃智靜

審判員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黃一靈

書記員孫瑞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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