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4
筑尚案例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黔01民終51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琪,貴州筑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承杰,貴州筑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
上訴人張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共有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48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9)黔0102民初4856號民事判決,改判對陳文勝的726萬債權歸上訴人所有;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本案一審判決依據事實不清,懇請二審法院予以查明。一審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陳文勝共同享有726萬元債權,未對債權予以分割。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張某享有500萬債權、李某享有226萬元債權,系基于上述生效判決查明的事實,但該判決僅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陳文勝訂立了借款合同,上訴人向陳文勝提供了借款的事實,對于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向陳文勝提供了借款,并未查明。一審法院僅以該生效判決查明的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對陳文勝履行了借款義務、享有226萬元債權,屬于認定事實依據錯誤。同時,被上訴人已經自認并未向陳文勝履行借款義務,所有借款都是上訴人提供的,自己不應享有226萬元債權,一審法院對這一自認事實不采納,事實不清。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向陳文勝出借的借款全由上訴人提供,在雙方的借款合同中,被上訴人對陳文勝享有債權的部分無效,上訴人享有對陳文勝的全部債權。
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張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對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28號判決書中張某與李某的共同債權進行分割,請求確認該債權726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7月23日起計算到還清之日止)全部歸于張某;二、本案訴訟費由李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10日一審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審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陳文勝向原告張某、李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本人陳文勝今借到李某及張某人民幣726萬元整,該款由張某個人賬戶按照本人指定支付到貴陽澤輝貿易有限公司賬號,該款用于貴陽澤輝貿易有限公司在銀行的承兌匯票平倉,該款如數收到’;當日原告張某通過銀行(向)貴陽澤輝貿易有限公司匯款800萬元。后原告(張某、李某)稱催索還款未果,遂起訴來院,訴請如前。審理中,原告張某、李某稱貴陽澤輝貿易有限公司需要800萬元進行承兌匯票平倉,被告(陳文勝)向張某借款500萬元,向李某借款226萬元,同時被告向我賬戶匯入74萬元,告知我們將800萬元一并轉讓(入)該公司賬戶,原告稱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袥Q如下:一、被告陳文勝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張某、李某借款人民幣726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7月23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張某、李某的其余訴訟請求?!痹撆袥Q生效后,因陳文勝未履行判決義務,張某、李某遂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張某以上述226萬元系其代李某出借,李某未實際支付,且未歸還為由起訴來院,訴請如前。
另查明,原、被告雙方在上述(2015)南民初字第82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及張某代李某出借226萬元,李某未實際支付226萬元的情況,且原、被告雙方關于該226萬元的支付未有書面協議。庭審中,被告李某表示其無其它債務糾紛。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民事判決書、身份信息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案外人陳文勝歸還張某、李某借款人民幣726萬元及利息。在該案審理中關于李某的實際出資金額,雖未有相關憑證證明,但張某、李某均自認張某出借500萬元、向李某出借226萬元。故對原告訴請,一審法院支持確認張某享有(2015)南民初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書中債權500萬元及利息,李某享有債權226萬元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主張李某當時未實際出資,該226萬元系由張某代付問題,請求確認(2015)南民初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書中726萬元債權全部歸原告所有。首先,經庭審查明,雙方在(2015)南民初字第828號案件審理中均未提及張某代付問題,案外人陳文勝出具的《借條》載明的出借人為原、被告二人;其次,本案中,原、被告亦未能向一審法院提交雙方當時關于張某代付的證據;再次,即使張某為李某真實代付226萬元,也僅系二人之間內部關系,不具有對外效力。故對二人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庭審中,被告李某自愿認可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绷硇刑幚?。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一項“被告陳文勝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張某、李某借款人民幣726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7月23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中的債權借款本金人民幣500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7月23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由張某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幣226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7月23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由李某享有;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31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9747被告李某負擔21563元(此款原告已墊付的部分,被告應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本案中,雖然李某自認涉案726萬元債權中226萬元系張某代付,但是雙方并未提供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實際發生此種代付行為的事實,并且在(2015)南民初字第828號一案中,雙方未就代付這一重要事實予以陳述,反而時隔多年后以訴訟方式要求確認共同債權的份額,明顯與生活常理不符,故對于張某提出的其應享有涉案726萬元全部債權的上訴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880元,由張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韋 娟
審判員 黃智靜
審判員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孫瑞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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