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4
筑尚案例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黔01民終73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女,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正林,貴陽市云巖區中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貴州誠嘉誠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克鳳,貴州威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夢婷,貴州威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琪,貴州筑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計華琴,貴州筑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何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貴州誠嘉誠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嘉誠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96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何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在張某家做家務是按要求進家換穿張家提供的拖鞋后開始做家務,直至上訴人完成工作后離家(或受傷)。原判對該事實沒有查明;2、上訴人進家所換的拖鞋系由張某家提供,該拖鞋在事故中應視為勞動用品,加之張某家地板較滑,因此上訴人受傷的責任應由張某承擔;3、張某作為雇主,具有保障雇員人身安全不受傷害的義務,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4、上訴人墊付的醫療費3300元,原判未予認定。原判責令上訴人承擔70%的責任過高。
誠嘉誠公司答辯稱,上訴人認為張某作為雇主應當保證雇員安全,該上訴是針對上訴人與張某的責任比例,誠嘉誠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張某答辯稱,1、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的服務是普通家政服務,并非高危高風險的工作,作為專職家政人員的上訴人對日常性家政服務可能涉及的風險是能夠意識到并避免的,本案是因上訴人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及專業技能不嫻熟導致受傷,其自身應當承擔主要責任;2、上訴人稱拖鞋屬勞保用品,被上訴人不予認可,到別人家換拖鞋屬于禮儀問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工作可以自帶或讓被上訴人重新購買新拖鞋,但實際上從2018年1月15日到崗至3月21日事發長達三月的時間,上訴人并未提出更換拖鞋;3、廚房作為上訴人的主要工作地點,其有義務對廚房進行必要保潔維護,上訴人顯然未盡其工作職責;4、被上訴人已經盡到安全保障和及時救助義務,應當承擔較輕的責任;5、上訴人主張的3300元醫療費在一審時已提出但未舉證,沒有事實依據不應支持。
何某向一審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6184元;2、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15日,原告何某作為丙方、被告誠嘉誠公司作為甲方、被告張某作為乙方,三方在誠嘉誠公司簽訂《聘用家政服務員協議書》,約定甲方為乙方推薦何某學員為乙方做家政,期限為半年,從2018年1月15日起,丙方工資定為每月2000元,簽訂協議時第一個月由乙方直接支付甲方,丙方工作滿一個月超10天后到甲方處領取工資,產生工資即向甲方交納服務管理費500元,作為甲方前期為丙方所墊付的各種費用。從第二個月起,乙方直接將工資發給丙方本人。協議執行期間,乙方若暫停不需要服務員,本協議可以暫停(或要求終止協議),必須在甲方處結清丙方的工資。乙方不得安排丙方從事危險性工作,如有意外傷害,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擔。協議簽訂后,何某及誠嘉誠公司在協議書簽字并加蓋了公司公章。協議書上張某的簽名,系該公司職工代張某所簽。事后張某對該協議書的內容予以認可,并按約定將第一個月的工資2000元支付給誠嘉誠公司,由該公司再轉交給原告。從同年1月15日起,何某按約每日到被告張某家提供家政服務。同年3月21日,何某在張某家提供家政服務時,不慎被熱湯燙傷。何某受傷后先到貴州省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從同年4月16日至6月20日,何某在貴陽鋼廠職工醫院住院治療,共計65天。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熱液燙傷,傷殘創5%III軀干、右下肢。2019年1月2日,何某自行委托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其誤工、護理、營養期進行評定。經鑒定何某的誤工期約為90—120日、護理期約為30—60日、營養期約為30—60日。后對賠償問題,雙方協商未果。審理過程中,何某又自行委托貴陽兆康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經鑒定,何某因其左肩部、左胸部、左腹部、左肩胛區、雙大腿被燙傷,遺留疤痕面積約達體表面積的3%為10級傷殘。另查,事后二被告共計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20420.4元,其中誠嘉誠公司墊付14120.4元、張某墊付63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證、被告工商信息、《聘用家政服務員協議書》、醫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醫療費發票、鑒定費發票、照片及被告提供的《聘用家政服務員協議書》、醫療費發票、收條、收據等證據在案佐證,經一審法院庭審核實、質證,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何某系經誠嘉誠公司介紹到被告張某家中提供家政服務,誠嘉誠公司除向何某收取500元的管理費外,未向雙方收取其他費用,何某的工資也是由張某支付,何某并非誠嘉誠公司的職工。故何某是與張某形成勞務合同關系,與誠嘉誠公司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何某作為一名家政服務人員,在其為張某提供家政服務的過程中,未盡到必要的審慎注意義務,對造成損害后果的發生,應承擔主要責任。張某作為雇主,具有保障雇員人身安全不受傷害和侵害的義務。對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張某并未舉證證明,故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認定本案民事責任應由張某承擔30%、何某承擔70%為宜。誠嘉誠公司與何某之間并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對于何某的受傷,誠嘉誠公司并無過錯,且事后誠嘉誠公司也為何某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已盡到了相應的道德義務。故對何某要求誠嘉誠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何某的經濟損失,經一審法院核實為:1、鑒定費18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500元(按住院65天,每天100元計算);3、營養費3000元(按每天50元計算60天);4、護理費6000元(按每天100元計算60天);5、誤工費12574元(參照2017年度貴州省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8568元計算120天,本應為12680.4元,原告只主張12574元,可從其自愿);6、殘疾賠償金58160元(參照2017年度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20年×10%計算);7、交通費500元(何某雖未提供相應票據,但鑒于其受傷住院確需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故對其主張的交通費,予以支持),共計88534元,應由張某承擔30%即26560.2元,何某承擔70%即61973.8元。何某因受傷致殘給其造成的一定的精神痛苦,何某主張張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妥,予以支持。關于賠償金額,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及何某的傷殘等級,酌情支持3000元。加上上述的賠償費用,張某應承擔的賠償費用共計29560.20元。對何某多主張部分,不予支持。何某另主張的醫療費3300元,因未提供相應付款憑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何某經濟損失29560.2元;二、駁回原告何某對本案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43元(已減半),由被告張某承擔350元,原告何某承擔1293元(該費用根據原告何某的申請,一審法院已批準其緩交,該案執行時一并向一審法院繳納)。
本院二審期間,張某提供新證據如下:誠嘉誠公司為甲方(培訓推薦方)、張某為乙方(用工方)、張世珍為丙方(家政學員方)于2018年1月6日簽訂的《聘用家政服務員協議書》一份、張世珍身份證復印件、2018年1月6日誠嘉誠公司收取4900元的收款收據、銀行POS簽購單。協議書內容為甲方為乙方推薦張世珍學員為乙方做家政,從事家政服務工作,期限為半年,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乙方應向甲方交納的費用為半年4900元,包括:1、服務費300元(一次性收費、不辦理退費);2、服務管理費100元/月,按合同期限一次性支付600元,丙方工作定為4000元/月。乙方應指導丙方做好家政服務工作,幫助丙方適應環境,如果丙方確實無法適應本工作要求,甲方在合同期內免費為乙方調換服務員。收款收據載明張某交來阿姨工資4000元、介紹費300元、服務費600元。另手寫備注:工作期間因丙方(阿姨)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傷害,由丙方自己負責,與乙方無關。收款收據擬證明原本的家政服務員是張世珍,后因張世珍才干了幾天不干了誠嘉誠公司就換成了何某,兩份合同除了丙方的人名、工資不同,其余部分內容一致;合同注明了因服務工作受傷由丙方自行承擔責任,張某認為誠嘉誠公司在換人后應當將承擔義務的條款告知上訴人。
誠嘉誠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提出張世珍協議備注的內容是手寫添加且沒有加蓋印章或加捺手印,無法證實是誰書寫意見以及書寫時間;不論協議書的家政人員是誰,誠嘉誠公司在該三方協議中均是勞務居間提供方,不應承擔責任。
何某質證表示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其并不知曉該份協議的存在,其也不是該協議的當事人,該協議對其沒有約束力;誠嘉誠公司在推薦家政人員時取得了收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查明,誠嘉誠公司為甲方(培訓推薦方)、張某為乙方(用工方)、何某為丙方(家政服務學員方)于2018年1月15日簽訂的《聘用家政服務員協議書》上注明“換人”,內容為:甲方為乙方推薦何某學員為乙方做家政,服務內容主要從事家政服務工作,期限為半年,自2018年1月15日至/年/月/日(手寫:日期以第一份合同為準);關于何某主張的3300元醫療費,其陳述是在貴鋼職工醫院治療產生的費用由其自行支付,包含在誠嘉誠公司提供的醫療費發票總金額中,但因其沒有經驗,未留存交費憑證;何某陳述在向張某家的工作系第一次提供家政服務,做工前誠嘉誠公司沒有對其進行過培訓;誠嘉誠公司認為其提供的是居間服務,收取的費用為中介費,不需要對家政服務人員進行資質審查和培訓。此外,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案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聘用家政服務員協議書》兩份、醫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醫療費發票、鑒定費發票、收條、收據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及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比例。首先,何某與張某之間,何某為張某家提供家政服務,約定了每月2000元的固定報酬,且已實際支付2個月工資,雙方之間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勞務關系,何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雙方當事人依法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何某在張張某家所從事的具體工作內容為做飯、打掃衛生等家務,其在端熱湯上桌時不慎摔倒被熱液燙傷,作為職業家政服務員的何某,應當具有嫻熟的家務技能和基本的安全常識,特別是對烹飪涉及的場所和用具應當有相應的要求,如其認為存在工作場所地板較滑,拖鞋底硬等不利安全的隱患時,應當及時通知張某家更換或自行采取保護措施,但實際上何某系第一次從事家政服務,安全意識和職業經驗較為缺乏,自身未盡謹慎注意義務導致燙傷,對此其自身過錯較大,應當承擔較重的責任。作為接受勞務一方的張某提供工作環境,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對何某的受傷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關于誠嘉誠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誠嘉誠公司原來向張某推薦的服務員是案外人張世珍,因張世珍不能繼續履行職責,誠嘉誠公司按照約定進行換人換成何某,且誠嘉誠公司為張某推薦家政服務員是有償的,其向接受服務方張某收取的費用包括兩筆,一是服務費(一次性300元),二是服務管理費,以每月100元的標準按照合同期限6個月一次性收取600元;同時,誠嘉誠公司向提供服務方也收取了一定比例或者固定金額的費用(何某500元,從第一個月工資中扣除)等來看,在三方協議中,誠嘉誠公司不僅只起為供需雙方提供締約機會的居間作用,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誠嘉誠公司按月收取服務管理費用,其履行合同約定的職責應與之相匹配,至少應當對家政服務員的人身健康和資質等基本情況進行審查,對工作相關的安全知識進行告知,對所需的技能進行崗前培訓等。而誠嘉誠公司未盡其應負的如實審查報告、培訓推薦的職責,推薦第一次從事家政服務的家政人員且未做任何審查或培訓。本院認為,誠嘉誠公司服務管理缺失,對何某的受傷后果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綜上,結合本案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院認為何某、張某、誠嘉誠公司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為50%、30%、20%較為適當,對原判認定的責任比例予以調整。關于損失費用,何某主張已支付3300元醫療費,因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該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對各項損失認定清楚,計算無誤,本院予以維持。何某損失計算為:鑒定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6000元+誤工費12574元+殘疾賠償金58160元+交通費500元=88534元,又考慮因傷致殘對何某的精神損害,酌情支持5000元,由張某與誠嘉誠公司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綜上,除何某自行承擔的部分外,張某應賠償金額為88534元×30%+精神撫慰金3000元=29560.2元,誠嘉誠公司應賠償金額為88534元×20%+精神撫慰金2000元=19706.8元。
綜上所述,關于張某的責任部分,原判處理適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何某部分上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96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964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貴州誠嘉誠企業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何某損失19706.8元;
四、駁回何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230元減半收取1115元,由何某負擔544元(緩交,執行時一并繳納),由張某負擔343元,由貴州誠嘉誠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22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230元,由何某負擔1088元,由張某負擔685元,由貴州誠嘉誠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45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霞
審判員 龔國智
審判員 喻 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澤梅
書記員王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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